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五號、第七九八八號、第一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與乙○○、甲○○(以上二人俟到案再行審理)明知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有關主管機關核定,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前,於八十七、八年間,擅自在桃園縣○○鄉○○段一七○五、一六四八、一七一七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國有地號公有山坡地開墾並興建擋土牆、佛堂等建物,而予占用,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修建道路等之開發使用,改變地型、地貌,恐因豪雨侵蝕造成倒塌、陷落、土石流失,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警方會同相關單位查獲,因認被告涉共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坦承不諱,又經本檢察官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縣政府民政課、農業課、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等單位會勘屬實,並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查報紀錄、相片、山地保留地清冊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號判決、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佔犯行,辯稱:伊申請建佛堂之地號為伊所有○○○鄉○○段○○○○○號,而一七○四地號的土地伊亦有去登記承租,伊並未竊佔同地段一七○五、一六四八、一七一七地號等語。經查,系爭佛堂等建物座落於○○鄉○○段○○○○○號、一七0四地號,業經證人即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二次的測量不同,何者才是正確的?(提示二次的複丈成果圖)】第二次的才是正確,當時我有與前一次的測量員討論過,他也認為這次的測量是正確的,我也有再去現場檢測過,從山上的三角點測量,確認這次是正確的,地號確實是一六五五與一七○四。上次是沒有從三角點測量,所以才會有誤差。」等語,此外,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一日複丈成果圖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七十四年、八十五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使用權無訛。既然該佛堂等建物係建於被告有地上權及使用權之土地上,自與「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在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乙○○部分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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