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念曾 被上訴人丙○○
己○○戊○○丁○○乙○○甲○○被上訴人吉順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棟 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 朱葉輝霞 為 朱清發 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經查被上訴人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清發,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朱葉輝霞,有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是朱葉輝霞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