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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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代表人 胡宗賢 代理人 王健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為公司事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於抗告中應停止進行;又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不得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故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因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股東臨會)所增加13日停止過戶期間有何重大損害發生,相對人之聲請均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而原裁定禁止監察人召開臨時股東會,實已係限制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將造成對股東權之侵害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同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前者所生損害大於後者之情形,即得謂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其代表人胡宗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將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同年5月17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會),決議解任董事等相關議案,要求配合相關事宜等語。然伊公司已預定於同年6月29日召開每年至少一次之股東常會,系爭股東臨會之議案均已含蓋在常會議定討論範圍內,而且其中有關解任董事一案,因董事任期即將於系爭股東臨會後之第26日即同年6月12日屆滿。再者因系爭股東臨會之召開,股東將於4月18日至5月17日間停止過戶,與股東常會召開之停止過戶期間為同年5月
1日至6月29日,除發生重疊情形外,因而亦使同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間買入伊公司股票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股東,因此無從參加每年一度之股東常會,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加以伊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發行總股數為572,000,79
7股,股東人數眾多,進行一次股東會亦需耗時耗費,均顯示抗告人於將屆之股東常會前召開系爭股東臨會,非為公司利益,亦無召開必要。為免造成伊公司耗費不必要之人物力及股東之重大損害,在伊提起確認抗告人就系爭股東臨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爭執確定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會。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變更登記事項表、抗告人代表人所發存證信函、系爭股東臨會公告、相對人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董事會議議程、相關媒體報導、經濟部函要求停止過戶期間應妥為規劃,避免重疊等文件影本,且抗告人經通知到院陳述意見時亦未對之爭執,是已足釋明其法律關係爭執存在,及相對人將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而相對人即將召開每年一度之股東常會,依法且屬必要之舉,是在40餘日前,若禁止抗告人另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會,因抗告人仍得於隨後之股東常會提案討論董事法律責任案,並可避免因過長期間限制股東辦理過戶登記所造成之股東權利影響,自對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損害較小。從而,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於相對人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100年5月17日相對人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有必要。原法院審酌上情及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認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依前揭說明,尚無違誤。
㈡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暫時固定某一法律關係之處分,苟合於上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法院即得為之,至於聲請人聲請時是否已起訴,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於判斷聲請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無關。申言之,只須就該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者,即有為此聲請之適格。本件相對人係以確認抗告人股東臨會召集權不存在為訴訟標的,抗告人乃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於此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職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而相對人認無召集股東臨會之必要,為避免42天內密集召開股東臨會、股東常會將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前述之損害,自有確認利益,則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而提起確認之訴,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因此,其為本件之聲請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故抗告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會若無召集必要,僅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臨會議之訴,故相對人提起確認無效之本案訴訟及聲請本件裁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抗告者,乃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
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惟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查,本件相對人於收受原法院裁定後,已供擔保並繳納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有執行命令附卷足憑(原審卷85頁)。而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使其於100年5月17日能召開股東臨會討論解任董事等提案,惟因100年5月17日時間已過而無從達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抗告,已無實益,而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