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尚未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1日或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由警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採驗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5年1月14日下午3時4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應不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係屬2罪,請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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