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乙○○為能標取合會會款一起情急,始以其妻「甲○○」名義簽發本票,顯見其犯罪之惡性,尚非鉅大;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感悔意,且其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是本院認被告之犯下本罪之情狀,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足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一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本票發票人欄內被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本票一紙業已宣告沒收,則附於上開本票上之前開偽造署押,自無另為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本票金額(新台幣)│├────────┼─────────┼───────┼────────┤│0000000│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甲○○│二十萬│││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