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17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3日邀同第三人 詹宴明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74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5年2月4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共20年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按聲請人銀行活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2.47浮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25,147元,並自85年3月4日開始繳付第一期,且相對人如未按期如數償還任一借款或月付金時,無須由聲請人銀行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並依契約約定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相對人於91年9月18日邀同詹宴明為保證人,為前開借款另與聲請人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嗣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於84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5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計30年,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84年12月2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於95年2月4日起即逾期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2,510,755元,依約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欠款記錄、繳款紀錄(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所陳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2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光華││284│建││18│20.00│9000分之│││││││││││││135││└─┴───┴────┴────┴────┴────────┴─┴──┴──┴───────┴────┴──────────┘┌───────────────────────────────────────────────────────────┐│附表(建物)︰95年度拍字第217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地│二│三│四│五│七│││││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面│││││││││││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計│及用途│積│位│││├─┼─┼──────┼────┼────┼─┼─┼─┼─┼─┼─┼─┼─┼─┼─┼─┼────┼─┼─┼───┼───┤│1│2│新竹市光華一│新竹市光│住家用、│││1││││││││1│陽台│1│平│全部│共用部│││1│街14號3樓│華段284│鋼筋混凝│││1││││││││1││0│方││分:光│││9││地號│土造、7│││4││││││││4││.│公││華段22│││5│││層│││.││││││││‧││4│尺││38、22│││││││││3││││││││3││3│││49建號│││││││││4││││││││4│││││,權利││││││││││││││││││││││範圍各││││││││││││││││││││││為13分││││││││││││││││││││││之1、6││││││││││││││││││││││700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