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訴之聲明求為
 確認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保險人,保單號碼SA914805號
為質押標的,借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7萬元以上,被
告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備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嗣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時,原告當庭撤回先位之訴部分(本院卷第140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件應僅就系爭19萬元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除為前揭訴之聲明外,並以如下之陳述為主張及
聲明證據方法:
㈠伊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1日經由保險業務代表即被告
丁○○之招攬向被告公司購買「新光百年長青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SA914805、保險金額100萬元生存保險產品
(下稱系爭保單)。每年保費199,770元,編費年限6年
,繳費期滿,領回約定之生存保險金100萬元,有系爭保
單可稽。
㈡其後伊因為辦理受益人變更而交付系爭保單原本,委請被
告丁○○代辦。詎被告丁○○竟利用保管保單,且原告不
在國內之機會,於87年11月17日,偽造原告之印章、簽名
,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公司冒貸19萬元,指定匯入以原告
名義開戶之屏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
戶內(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丁○○再以原告名義將
該款提領一空。而後,原告俟至系爭保單期滿欲領回生存
保險單時,因被告公司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規定,扣除
該19萬元之數額,原告始悉上情。
㈢按被告丁○○偽冒名義盜辦貸款,已屬侵權;而被告公司
未盡查證注意義務,使原告無端承受系爭19萬元借款債務
,對原告亦巿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且被告公司復係被告丁
○○之僱用人,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與
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條款、系爭87年11月17日保單借款借據暨貸款歷史檔查詢
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屏東駐區收費處內
務主任 林美雀 及處經理 張淑敏
三、被告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如下之證據資料,
抗辯如下述:
㈠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上原告之簽名,核與原告於要保書、其他
保單借款借據上之簽名形式均相同,肉眼顯難辨偽,本公司
於審批保單借款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㈡又系爭19萬貸款係匯入原告名義之系爭郵局帳戶,即已由原
告受領,原告先係稱係遭被告丁○○冒名代辦開戶云云,後
又稱未收到此部分款項,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
足採信。
㈢原告另稱於得款之88年11月17日至20日期間,其人不在國內
,不可能申辦系爭借款云云。惟依本公司作業規定,辦理保
單借款並無須保戶臨柜親辦,亦可委由保險業務人員代辦。
本件即由保戶即原告自行填寫借據,交付保單正本及印章,
委託業務員丁○○代辦。此由系爭借據上筆跡濃淡不一之情
狀,可知係原告在親簽借據後,由丁○○於送件時,按辦理
日88年11月17日填載日期,故產生墨色濃淡有別已可證明。
㈣抑有進者,原告之前即曾以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進行借款
,包括:
⒈於85年12月2日借款20萬元;
⒉於86年2月27日借款40萬元;
⒊於86年11月17日借款17萬元;
以上合計444,000元。
⒋於87年11月24日欲再借款時,經本公司扣除前欠本金444,
000元及利息後,將餘額165,323元匯入原告之中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此時累計借款本金為620,000元;
⒌而後於88年11月17日再向本公司借款系爭19萬元,扣除先
前貸款利息11,695元,實匯178,305元入帳原告之系爭屏
東郵局帳戶。
㈤而後該保單於90年8月21日滿期,本應可領回滿期金1,000,
000元及紅利7,912元,但經代扣貸款本金550,000元(由
電腦程式自行精算)及利息13,577元,餘額444,335元於90
年8月28日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
㈥至於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丁○○直屬處經理張淑敏,應無必
要,蓋系爭借款申辦(88年11月17日)證件、保單原本均齊
備,而後原告於90年間委託丁○○代辦係因遺失原保單申請
補發保單及辦理印鑑變更,此時之證件亦完備,故張經理僅
負責書面審批,並無面接當事人,應無訊證必要等語,並提
出系爭保單之要保書、89年12月2日、12月22日保單借款借
據2件,及借款匯款明細、利息明細查詢、各項保險須付記
錄查詢、90年6月1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被告丁○○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
㈠本件系爭借款是原告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蓋章後,於出國前
指示伊代辦申貸,並交付保單原本及相關證件。伊乃在88年
11月17日於申貸時在借據上填載日期,經公司審核於88年11
月20日匯入原告之系爭屏東郵局帳戶,並由原告自己領款,
原告先係指揭該屏東郵局帳戶係遭伊冒名開戶,而後又自承
確有開立帳戶之事實,故原告稱系爭貸款係由被告領取云云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依公司貸款資料,原告於申貸系爭19萬元前,已有前債62萬
元借款,合計81萬元。因而自89年2月起至92年8月間之借
款利息即以該81萬元本金計算,由公司指派收費員每3個月
到府向原告收息,此亦有「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記事欄記
載明確。足見原告於89年2月起應已知悉,其借款本金81萬
元並按此付息,益證原告應悉有此系爭19萬元借款無訛。
㈢退一步言,原告既89年2月18日起即已知悉有此19萬元借款
,直至起訴時96年4月3日已逾7年,縱有損害,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提出利
息明細查詢及保單條款專用批註單等件為證。
四、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林美雀,並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調原告甲○○於屏東郵局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卷第62頁,
開戶印鑑卡原本已檢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卷第
64頁、第107頁)、向中華銀行屏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屏
東分行函詢原告名義之活儲帳戶相關匯款明細(本院卷第13
1-132頁,及第133-134頁)。並依職權調閱原告於系爭期
間之入出境紀錄。
丙、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4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保單,保險金額
100萬元,繳費期間6年,於90年8月21日期滿;被告丁○
○係本保單業務代表。
㈡原告依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先後於85年12月2日、86年
2月27日、86年11月1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分別為20萬元、
7萬4千元、17萬元,合計444,000元。
㈢於87年11月20日再行借款時,被告公司依保單責任準備金,
先行扣抵前債本金444,000元及相關利息後,餘額165,323
元於同年月24日匯入原告之中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詳
卷第141頁)內。
㈣原告於88年11月5日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申請
開立系爭郵局帳戶,迄今未曾申報掛失存摺、印鑑及提款卡

㈤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20日匯款178,305元至原告前揭郵局帳
戶。
二、準此,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系爭於88年11月20日之19萬元借款契約是否成立?
㈡原告主張其未受領系爭借款,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9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借款借據係遭被告丁○○偽造冒名申貸,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契約
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於此所提出之系爭88年11月17
日保單借款借據上,有關原告即借款人「甲○○」之簽名,
不論就運筆走勢、點捺橫鈎,肉眼觀察與原告所自認真正之
要保書上之簽名(本院卷第42頁)及其他借款借據(本院卷
第43頁)之簽名形式均極近似,客觀上尚難認有遭偽簽之事
實。次查,被告公司於准貸後,經扣除前債利息11,695元後
,將餘額178,305元於88年11月20日匯入原告於屏東郵局帳
戶內,此有該系爭郵局帳戶往來明細表乙件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116頁);原告復自認上述郵局帳戶係其已開戶使用(
本院卷第141頁)。準此被告公司對系爭保單借款已交付之
要物事實亦已盡舉證之責,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於此雖稱
:係丁○○利用保管郵局存簿、印章之便,自己提領,伊未
受領上述款項云云。但已遭被告丁○○否認,原告復無得舉
證證明確有交付存摺、印章與丁○○,或遭丁○○領取系爭
借金之事實,其上述所稱各語,委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自85年起即陸續以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做為質
借標的,分別於85年12月2日、86年2月27日、86年11月17
日分別借款20萬元、7萬4千元、17萬元,合計44萬4千元
。嗣後原告欲再行質借時,被告公司計算其保單責任準備金
數額,經抵扣前欠本金44萬4千元及利息10,677元後,准貸
餘額165,323元於87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至此,所欠借款
為62萬元,以上復據原告自認並有受領匯款之中華銀行屏東
分行對帳單(本院卷第134頁)足佐。準此,於88年11月17
日原告再增貸19萬元時,被告公司計算其本金總額為81萬(
62萬元+19萬元=81萬元),復有兩造形式俱不爭之貸款歷
史檔查詢(本院卷第18頁)可稽。被告公司自此每3個月均
派收費員按此本金計算之利息,向原告收息,此有利息明細
查詢乙紙可按(本院卷第50頁)。準此,原告既不爭執上述
以貸款81萬元計算及付息之事實,其嗣至96年間始以系爭19
萬元係遭被丁○○盜領云云,同無可信。
㈢再查,系爭保單於90年8月21日滿期時,被告公司將應發給
原告之滿期金100萬元、紅利7,912元(合計1,007,912元
)於扣除部分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後,將餘額444,335元
匯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此有兩造俱不爭
之該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資料足佐(本院卷第13
2頁)。此外,並經被告公司之經辦人員於「保單借款專用
批註單」之註明:「右列借款先借償還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
,尚借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整中華民國90年8月21日」,並有
經辦人戳記等語綦詳,並經要保人即原告於90年8月21日蓋
印簽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保險金滿期金與消費借貸
借金)會算結清無誤,復有前揭批註單(本院卷第15頁)、
會算證明(卷第16頁)在卷足按。依原告之智識、經驗、能
力,如認系爭19萬元借貸有爭議,原告當易於即時查知並即
時異議,殆無時隔6年始否認系爭借金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19萬元之借據上,其借款人即原告之簽
名形式上既無疑義,被告公司又已依約將借金178,305元(
有扣除前債利息)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以示交付;原告
並按欠款累計81萬元之數額繳息且無異議,復於系爭保單期
滿領取滿期金時,經被告公司扣抵部分本金、利息,復經兩
造會算無誤,基此種種事證,堪信系爭19萬元借款,應係原
告委託被告丁○○代為申貸,且原告已受領借金等事實,均
可肯認。原告主張系爭19萬元借款契約不成,或指摘被告丁
○○盜辦及冒領借款云云,均無所據,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既依系爭19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於原告可受領
之生存保險滿期金數額內扣抵19萬元及其利息,即屬正當,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
司及丁○○塵返還該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及判斷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主張,即不
逐一論駁;又原告聲請證人即被告公司處經理張淑敏,待證
被告公司於審核貸款有無欠缺注意義務,該證人僅係書面審
批並無面接原告或負責徵信職務,本院認無傳證人必要;又
原告之系爭屏東郵局帳戶匯入之系爭借金178,305元,於88
年11月24日、11月30日分別遭提領17萬元及1萬元,雖係在
原告出境期間(按原告係自88年11月7日出境,於89年1月
才入境),但是否原告委託第三人代辦領款,因上揭提款憑
條等單據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燬無復查證(此有屏東郵局
查覆函附本院卷第149頁可查),無得為判斷之依據,均附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 盈 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