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遭羈押迄今已近一年,對外聯繫受限制,致無法蒐集有利之事證及人證。又抗告人之母親年逾八十,因長期擔憂,思兒心切,於年初心臟疾病發作,現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抗告人因遭羈押,無法為子舉行婚禮,致孫女出世數月,仍無法正式入籍,為此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俾能於農曆年返家與家人團圓,並為子完成終身大事,且前往探視臥病之老母,以全人倫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前經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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