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又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亦難憑以聲請再審。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未拿菜刀抵住 鄭林碧玉 頸部及恐嚇要錢還是要命,無強盜行為,有其酒醉精神喪失之事實可資證明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實為爭辯,或對有利於己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又提出,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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