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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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返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確定,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更審前第三審裁判費│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聲請人預納。│├─────────┼────────────┼──────────────┤│更審前第三審郵票費│壹佰伍拾貳元│更審前第二審移送其用餘郵資肆││││拾陸元及聲請人預納之郵資 陸佰 ││││壹拾貳元,共計陸佰伍拾捌元。││││實際支出郵費壹佰伍拾貳元,尚││││餘伍佰零陸元移送更審。│├─────────┼────────────┼──────────────┤│更審(第二審)郵票費│叁佰肆拾元│更審前第三審移送郵資伍佰零陸││││元,實際支出叁佰肆拾元,尚餘││││壹佰陸拾陸元,退給相對人。│├─────────┼────────────┼──────────────┤│第三審律師費│貳萬伍仟元│聲請人預納。│├─────────┴────────────┴──────────────┤│結論:右四項總合陸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扣除更審前第二審移送之相對人預納之用││餘郵資肆拾陸元,並加更審(第二審)退給相對人之郵資壹佰陸拾陸元,共計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陸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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