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上述二罪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二五○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位於屏東市○○路不詳地址住處,以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其上述友人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玻璃管,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所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復興公園大門旁為警方盤查時,由警方在其主動交出之香煙盒內發現其上述友人所有之玻璃管一支後,因心虛當場拔腿逃逸,並潛入不知情之 陳瑋 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躲藏(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具告訴),然隨即為警方追蹤逮捕,並扣得玻璃管一支及其逃逸時丟棄在路邊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警方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294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五日內由施用尿液中檢測得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毒偵緝字第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其曾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因傷害等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確定,其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述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各一次、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二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押在案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之友人所有,並非其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管等物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