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魚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五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漁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上,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查獲上開漁槍一枝而扣案。」應補充並更正為「購買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魚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警方自上述釣具店店主取得甲○○購買魚槍之資料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上攔下甲○○所駕駛之ZF-一六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由甲○○主動交出放置在該部汽車後車廂內之魚槍一枝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魚槍一枝。」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持有魚槍供其休閒時捕魚所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未經許可持有魚槍,對於社會治安有危害之可能、持有魚槍近一年之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制式魚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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