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七四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因審理調查時,未注意且未發現「MIDWAYTRANSPORTCO.,LTD」之公司相
關登記執照及財務報表等資料,顯示中途運輸公司確於泰國曼谷合法設立登記存在之事實證據,致有未及斟酌之確實新證據,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經查,中途運輸公司確設立登記於「泰國‧曼谷‧那他布地路一五三號」,有附於地院㈠卷中,由會計師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依一般查帳規則查核該公司間一九九七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並反應該公司當年度實際營運成果所完成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及該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實際營運成果所作之資產負債表乙份(參地院卷㈠第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再證一);據此,中途運輸公司既有實地營運而依法作出之財務報表,甚復由當地會計師查核後出具公證報告書,則此當足以顯示中途公司確在本案案發當時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唯該公司嗣於二00一年間,因亞洲金融風暴及環球經濟不景氣雙重之連累影響而宣告倒閉,方始解散登記而公司不存在。而,原審法院卻於二00三年間,始發函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商業部註冊登記處查證,有否中途運輸公司之登記資料,雖查證結果泰國曼谷並無中途運輸公司之存在,唯原審法院並未注意案發時間點是發生在一九九七年。本案地院於八十八年間向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查詢覆函結果也曾謂:「中途運輸公司非KT銀行客戶」云云(地院卷第一九九頁),顯見,中途運輸公司在案發當時顯屬依法設立登記存在之公司無誤。因此,原判決因未注意且未發現,上揭早已附於地院卷㈠中之有關中途運輸公司確有設立之重要資料文件,導致原判決認定中途運輸公司不存在,進而影響及原判決認為既無中途運輸公司設立,故原判決附件一之系爭本票當然是為偽造之事實結果的重大錯誤,顯見,原判決於審理時確有未加以注意且未發現,上揭在審判時已經存在之文書證據,始導致原判決一連串的認定出現明顯錯誤,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案自有再審事由。
㈡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公函中已明示「FRAUD」為「詐欺」,
致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是「偽造」之事實,發生重大錯誤:系爭本票經台灣銀行士林分行向泰國光泰(KT)銀行查證本票真偽結果,泰國光泰銀行函覆電文中謂「THEFOLLOWINGP/NWHICHHADBEENAVALLEDBYOURPARTIPATBRACHIS『FRAUD』」(參地院卷㈠第一九六頁,再證二號);而該「FRAUD」究屬偽造或詐欺之意,地院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請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譯釋,嗣經台銀士林分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銀士營字第二三六九-一號函覆:「KT銀行覆函中指該筆由該行保證付款之票據係為「FRAUD」,依辭典意為詐欺或詐欺的行為」(參地院卷㈠第一一八頁,再證三號);從而,依上開文書內容,可悉KT銀行僅指系爭本票,是因為受詐欺而為背書,並非指該背書是屬偽造者甚明。又,「FRAUD」是指「詐欺」之意,「FDRGE」則指為「偽造」之意,此有香港編印之「英漢法律詞彙」乙書就上開二字之譯文可稽,兩者在英文文字應用上,不可能相互混淆或混用,尤其是在銀行界。是故,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在審判中業已存在之再證三號台銀士林分行公函明指詐欺之旨之文書證據,也未在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並論述,卻逕採信證人施與立個人臆測之證言證濠,導致原判決忽視上開「詐欺」意旨公函而錯誤認定系爭本票是為「偽造」之事實,此項事實之重大錯誤,本案當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㈢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光泰銀行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二十二日,分別確認
系爭本票背書授權之電文,導致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背書是屬於偽造之事實,明顯錯誤:查,泰國光泰(KT)銀行曾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電文(中譯)略謂:「台端於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五日所發電文,有關商業本票號碼000-0000金額美金八十萬元,確實是由我方總行外匯部正式授權分行二位經理BAWANNNBANYOK及NARONGKAYASRI簽字,同時證實確認此二人簽字是有效的,且是正式核准的」云云(參地院卷㈠第六三頁)。另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電文(中譯)略謂:「有關如上之商業本票由MIDWAY公司所開,確實是經由我方總行外匯部授權分行二位經理所簽,假如於到期日我方客戶無法履行其責任,我方銀行保證於到期無條件付款,此乃依國際慣例而行,再一次正式確認此授權真正由總行正式授權」等語(參地院卷㈠第六四頁)。綜上二份電文(再證五號),可悉系爭本票上之背書保證,確屬泰國光泰銀行所為。又,上揭二份電文,乃自泰國光泰銀行直接拍發予台銀士林分行,並非由聲請人所拍發,蓋聲請人當時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至四月廿三日仍身在台灣,並非身在泰國,有聲請人可稽(再證六號)。然而,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上揭二份足以證明泰國光泰銀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保證之行為,是具真實性之文書證據,原判決忽視未加以斟酌,始導致原判決對本案犯罪事實在認定上出現重大錯誤,徵諸首揭判例意旨,本案應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存在。
㈣原判決未注意及本案聲請人確罹患嚴重糖尿病不宜長久偵訊之病情相關文書證據
,導致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調查局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之明顯錯誤:查,聲請人罹患有嚴重糖尿病,長期一直以藥物控制病情,而糖尿病患者之身體,不堪長久地予以壓力式之偵訊或調查,否則,其身體即陷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而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遭收押於台北看守所後,糖尿病情一直持續不穩定,此由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廿一日函附之病歷表內容中,可悉聲請人之血糖一直調查程序中,曾因糖尿病入院治療,進而導致右眼視網膜病變開刀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參前審卷,再證八號),更可徵之聲請人所罹糖尿病病情嚴重性。然而,原判決竟未注意且未發現上揭相關病情證據文書之內容,似將糖尿病患者視為一般感冒患者,須有在當日治療才能代表身體狀況不佳,致徒以聲請人在調查局偵訊當天未有看診紀錄即代表身體狀況良好,而為無意志不自由情形之事實認定,出現重大錯誤,進而認定聲請人當日之偵訊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故有證據能力之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誤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案自有再審事由之存在。
㈤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證人 曾福來 前後三次否認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之
證言證據,導致原判決認定事實出現重大錯誤:查,聲請人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調查處調查筆錄及同日檢方偵訊筆錄中先後陳稱:「... 曾來福 以美金一萬五千元現金當面交給我作為行賄KT銀行行員」云云(見地檢卷第七七頁背面、第八一頁)。其後,地院第一次傳訊曾福來時,始第一次詢及此事,但曾來福在該次庭訊中前後三次否認曾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且稱其當時經濟境況不佳,焉有能力拿出相當於新台幣五十多萬元之美金予聲請人云云(見地院卷㈠第五四頁以下)。據此,相互該對聲請人及曾福來之陳述內容,應可徵諸聲請人在調查局筆錄上之自白內容,確有瑕疵不實之處,而此乃緣自當日聲請人之身體因罹糖尿病而有意識不清之狀態。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所指「再證一」,亦即所謂由會計師於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依一般
查帳規則查核該公司間一九九七年間之公司財務報表,並反應該公司當年度實際營運成果所完成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及該公司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實際營運成果所作之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依該聲請狀所載,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曾提出,並附在地院卷㈠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見聲請狀理由三之㈠)為證;由此已可得徵該「再證一」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新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㈢中,詳確說明:「經我國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商業部註冊登記處查證結果,並無MIDWAYTRANSPORTCO.LTD公司,亦經駐泰國代表處函覆明確(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三頁)」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起);更可得見聲請意旨所指「MIDWAYTRANSPORTCO.LTD公司」存在乙節,係屬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所捨棄不採者。況且,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一」,僅係其自行覓人翻譯之中譯本文件,就形式上觀察,並無從據以認定該等翻譯文件上所載之「曼谷中途運輸有限公司」,即係本案本票上之發票人「MIDWAYTRANSPORTCO.LTD公司」;自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因之,「再證一」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㈡聲請意旨㈡所指「再證二」泰國光泰銀行覆電、「再證三」台銀士林分行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銀士營字第二三六九-一號函;依該聲請狀所載,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附在地院卷㈠第九六頁、第一一八頁(見聲請狀理由三之㈡)為證;由此已可得徵該「再證二」、「再證三」均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新證據。復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之㈢中,另又說明:「本院在就扣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票及確認函、及KT銀行答覆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查證電文,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泰國代表處就其真偽及確切含意查證結果,據駐泰國代表處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泰簽字第六五七號函覆稱『經MR.PRASARTJANPRASIT(即KT銀行PRATIPATBRANCHOFFICE經理)答覆如下:㈠附件一所示本票中,該銀行未簽署背書,及並未於該文件簽署。㈡附件二所示之文件(即確認函)....,非該銀行核發。㈢前開本票上之簽署非KRUNGTHAIBANKPUBLICCOMPANYLIMITED.PRATIPATBRANCHOFFICE負責人之簽署。㈣附件三電文表示該本票之簽署為「FRAUD」,其意思係偽造,相關事實經過不詳』等情(上更一字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則前本票中關於KT銀行部分及KT銀行名義出具之確認函均屬偽造,已極為灼然」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最末行至第七頁第十行)。顯見聲請意旨所指「再證二」泰國光泰銀行覆電、「再證三」台銀士林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銀士營字第二三六九-一號函,係屬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所捨棄不採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查,聲請人所提出香港編印之「英漢法律詞彙」乙書,僅係全世界使用華文之地域中一小區塊香港地區翻譯之書籍;其中「再證四」翻譯節本有關「FRAUD」一詞之中文翻譯「詐欺」,其語意是否與臺灣地區之法律用詞相同?其翻譯之中文用詞是否有其全世界之權威性?均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之說明。況且,本案扣案之本票既經擔保付款之泰國光泰銀行確認係出自偽造;該銀行又確認「電文表示該本票之簽署為『FRAUD』,其意思係偽造」等語,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提出香港編印「英漢法律詞彙」乙書中,「再證四」翻譯節本有關「FRAUD」一詞之中文翻譯究為「詐欺」或「偽造」,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意旨㈡所指:原判決未注意且未發現在審判中業已存在之再證三號台銀士林分行公函明指詐欺之旨之文書證據,也未在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並論述,卻逕採信證人施與立個人臆測之證言證濠,導致原判決忽視上開「詐欺」意旨公函而錯誤認定系爭本票是為「偽造」之事實,此項事實之重大錯誤,本案當有再審之事由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㈢聲請意旨㈢所指「再證五」泰國光泰銀行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四
月二十二日電文(中譯);依該聲請狀所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並附在地院卷㈠第六三頁、第六四頁(見聲請狀理由三之㈢)為證;由此已可得徵該「再證五」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新證據。次查,本案扣案之本票經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泰國代表處就其真偽查證結果,據駐泰國代表處函覆略以擔保付款之泰國光泰銀行已確認該本票係出自偽造,有如前述;乃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五」泰國光泰銀行電文中譯二件之內容,竟核與本院囑託外交部轉請駐泰國代表處所為之前述查證全然相反,則該電文之內容是否確然屬實,已容懷疑。況觀諸聲請人所提「再證五」泰國光泰銀行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電文(中譯),並未見有任何權責人之簽署,又未能證明該文件係屬真正;是就其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駐泰國代表處函覆所為本案本票係出自偽造之認定。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泰國光泰銀行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電文(中譯),既未見有任何人之簽署,又未能證明該文件係屬真正;且該電文之傳發又非必定須聲請人切身親自為之方可;則聲請人所提「再證六」渠國乙節,即核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更遑論如何可能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㈣所指「再證七」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附病歷表,係
在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調取;「再證八」聲請人因糖尿病入院治療,進而導致右眼視網膜病變開刀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在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提出附卷(見聲請狀理由三之㈣);尚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新證據。次查,觀諸「再證七」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函附病歷表,僅記載聲請人「自述有糖尿病」云云;基此尚難執以佐證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調查局訊問中之陳述有意志不自由之情事。至於,「再證八」聲請人因糖尿病入院治療,及右眼視網膜病變開刀手術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案發經調查局訊問後,時隔兩年有餘方始發生之醫療處置;本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調查局訊問時即有嚴重之糖尿病,更無從執以證明聲請人因此糖尿病,致在調查局訊問中之陳述有意志不自由之情事。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認定。
㈤聲請意旨㈤所執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曾福來於地方法院庭訊中三次否認交付美金
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之證詞,亦係原審地方法院審理時即已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之新證據。再查,一般人對於牽涉刑責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對於未曾參與之犯罪,猶故意編撰曲詞承認,以自陷囹圄之理;從而,聲請人果非確然有本案之犯罪事實,當無在案發後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坦承不諱之可能。至於,該曾福來原即係與聲請人共同謀議並與單與本案犯罪施行之共同正犯,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見原確定判決,及聲請狀理由三之㈤)。渠為脫免刑責,茍有不實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自難以曾福來在地方法院庭訊中三次否認交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聲請人之證詞,即遽然推定聲請人在調查局筆錄上之自白內容,確有瑕疵不實之處。證人曾福來之前揭供述,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㈥聲請人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均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又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