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紙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竊盜,是要換之前購買的耳環才走出店外,經過感應器有聲音,就把東西放在服務台,沒有拿出去云云,然被告如何將竊得之女性內衣等物品放置於其手提之紙袋內,通過收銀台後,於經過店門口前裝設之感應磁門時,因上開衣物並未經結帳消磁手續而使感應磁門發出聲響,收銀員即證人 李祐青 即要求被告取出所購買的物品,並核對發票,發現如事實欄所載之女性內衣四件並未結帳,當時被告雖稱該內衣是要其拿來換貨的,並非竊盜所得,然卻無法提出換貨所需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李祐青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上開衣物若確為被告所購得而準備於該日進行換貨,當已經過消磁程序,不至於觸動感應磁門而發出聲響;況被告復於偵訊中自承所謂的耳環本來放在袋子裡,後來不見了等語,均與其前開所辯相互矛盾,是其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將未結帳之衣物放置於隨身紙袋內,於通過收銀台時卻不進行結帳付款程序,逕行離開商店,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及白色紙袋壹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紙袋壹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