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0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丁○○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母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與丁○○約定由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以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出賣予丁○○,丁○○乃依約於同月三十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價款九十一萬元予丙○○,然丙○○僅先至監理機關申請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丁○○,並未同時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供丁○○使用,嗣丙○○以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售價過低為由而不欲出賣該車,乃於翌(十月一日)日退還五十一萬元予丁○○(以上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詳後述)。因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已過戶為丁○○名義,然實際係由丙○○之子乙○○所使用,乙○○思及交通違規之通知單均寄往丁○○之住處,頗感不便,明知其並未得丁○○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偽以丁○○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偽簽丁○○署押一枚及以丁○○所交付供合夥投資之印章盜蓋於「原車主簽章欄」項下,而偽造用以表示丁○○申請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與乙○○名下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並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予以行使,使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已由丁○○過戶予乙○○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其在公務上所應作成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之電腦檔案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辦理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因車籍資料異動登記,純屬便利車籍監理機關對於車籍之管理,而與私權所有權之得、喪、變動並無關聯,故此部分尚不該當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性之犯罪),足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丁○○提起本件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乙○○於原審之供述,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自訴人丁○○名義填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由自訴人丁○○過戶予乙○○,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准其所請,而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名義之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係得丁○○之同意始前往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我沒有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以自訴人丁○○名義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將自訴人丁○○名下之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之情,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三三二九一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監車字第0九三000九0四六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文件附卷足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屬真實。因之本案之爭點僅為被告乙○○於申請過戶前已否徵得自訴人丁○○之同意,此攸關被告乙○○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自訴人丁○○於原審、本院均指訴其未同意被告乙○○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乙○○名下等語,且被告乙○○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供稱:「這部車是她(指丁○○)以九十一萬元向我買,當天車款匯給我後,同時也辦過戶給她,但是因為她之前曾經向我借四十幾萬,向丙○○借款六十多萬,有先言明,必須這些錢先還後,車才交給她使用,因為她錢沒有辦法付給我,所以車我才沒有交給她使用,後來,我自己開車違規,因為我已經過戶給她,所以罰單寄給她,後來我認為這樣很麻煩,所以才又將車過戶到我名下,因為她沒有辦法把以前的借款清償,所以我告訴她就以她所付的車款抵償以前所欠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八頁),其意顯指被告乙○○係因駕車違規罰單每每寄至自訴人丁○○處,為避免麻煩,乃將該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事後才告知自訴人丁○○,以自訴人丁○○先前之借款與其交付之車款抵銷,足徵被告乙○○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之前,確未徵得自訴人丁○○同意,被告既未徵得自訴人丁○○同意,擅以自訴人丁○○名義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其名下,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明。
(三)原審判決以:「自訴人夫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帶同 李敏川 赴彰化縣溪湖鎮向友人調得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李敏川等情,復據自訴人夫婦一致 陳明 在卷,倘丙○○、乙○○與李敏川先前果有佯以售車為由向自訴人夫婦詐取款項迄未返還,且有未經丁○○同意,擅自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至乙○○名下之情事,衡情自訴人夫婦尤無於該等詐欺款項尚未返還之前,再行交付鉅額資金予李敏川等人之理」,遽以認定自訴人丁○○指訴被告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過戶至乙○○名下,非可採信,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原審判決就自訴人指訴被告乙○○等藉共同籌設公司投資為名,向渠等詐欺三百萬元投資款一事,諭知被告乙○○等均無罪,係以自訴人指訴渠等交付現金三百萬元予李敏川一節,有違常情,而敘明不採納自訴人之指述;惟於諭知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部分,却又採納自訴人所指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帶同李敏川赴彰化縣溪湖鎮向友人調得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李敏川等語,為其所憑之理由,致就同一證據資料,為截然不同之取捨,此部分採證,於法有違;且依自訴人丁○○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五七二六00號函影本所載,丁○○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始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臺北市監理處於同月二十一日始以上開書函覆稱:「該車係000年九月三十日過戶登記台端名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復過戶與他人名下」(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則憑該書函,足以認定自訴人丁○○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對其名下K五─八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已否過戶予他人,產生懷疑,故而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該小客車過戶資料之舉。而本件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已徵得自訴人丁○○之同意,衡情自訴人對此業已瞭然於胸,而何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監理機關查詢前揭自用小客車目前登記之情況為何,況且自訴人與被告丙○○、乙○○間就八十七年九月間購車所衍生及之前之財務糾紛,迄今仍未會算、釐清,衡情自訴人又豈有可能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無端同意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乙○○名下之理,益徵被告乙○○所辯已得自訴人丁○○之同意云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證件相符後即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係依過戶登記書表將相關車籍資料鍵入電腦主檔並存置備查,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端印有:「依交通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交路七四字第一九五四一號函示,車輛過戶應憑買賣雙方國民章」,可知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移轉雙方填具申請,屬私文書性質,而監理主管機關依此鍵入電腦所存之符號,為車籍登記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以公文書論,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即應准予登記,就移轉行為之真正與否無審核義務甚明,準此,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係由申請人填寫後據以對該管公務員行使,以為申請新領牌照、申請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之意,即屬私文書。
三、核被告乙○○擅自偽造丁○○之署押、盜用丁○○之印章,以偽造 楊玉鳳 名義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過戶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其在公務上所應作成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電腦檔案之準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狀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自訴狀已提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證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自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因貪圖一時之便,擅自行使自訴人丁○○名義之私文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乙○○,然該自用小客車本屬被告乙○○之母所有,其所生實害非大,及被告乙○○犯罪後始終未能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新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申請書上之「丁○○」印文乃屬真印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川(通緝中)、丙○○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丙○○、李敏川向自訴人丁○○佯稱欲將被告丙○○所有前揭車牌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自訴人丁○○等語,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以匯款方式交付九十一萬元予被告丙○○,詎被告丙○○、李敏川及乙○○僅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自訴人丁○○,而拒絕交車,經自訴人丁○○催討,被告丙○○、李敏川及乙○○僅償還五十一萬元,嗣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被告乙○○偽以自訴人丁○○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之手續,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丙○○及乙○○出售前揭車號自用客車予自訴人丁○○,並收取價款及辦理過戶手續後,迄未交車,嗣又擅自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被告乙○○名下等為其論據。被告丙○○、乙○○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之供述,被告 陳鳳林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被告丙○○及乙○○於售車翌日,即已返還五十一萬元予自訴人丁○○一節,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倘被告丙○○及乙○○自始即係佯以售車為由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衡情彼等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實無一經自訴人催討即返還其中五十一萬元之必要,準此以觀,被告丙○○及乙○○二人於售車之初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已非無疑,復依卷附由自訴人夫婦提出之世華商業聯合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監三字第八八六一五七二六00號函文影本觀之,自訴人丁○○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全部車款九十一萬元以匯款方式給付予被告丙○○,同日亦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自訴人丁○○名下,惟當日竟未依一般交易習慣將該車一併交予自訴人夫婦,足見被告丙○○及乙○○辯稱雙方就交付車輛時間另有約定一節,尚非子虛,又自訴人夫婦因與被告丙○○、乙○○雙方在同一證券商行號操作買賣股票相識,雙方乃屢有資金往來週轉情形,其中自訴人丁○○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轉帳十七萬元及六萬元予被告丙○○,而被告丙○○亦曾於同年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分別匯款十九萬七千元及二十五萬八千八百六十一元予自訴人丁○○,資助自訴人丁○○購買「錸德」股票等節,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丙○○、乙○○在原審一致陳明在卷,並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被告丙○○存褶影本一份在卷足憑,雙方當時既屢有資金往來週轉之情形,益徵被告丙○○及乙○○於原審所稱因自訴人夫婦另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乃暫未交車等節,並非全然無據;至於將前揭車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被告乙○○名下,純屬被告乙○○之個人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事前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乙○○實施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綜上以觀,本件自訴人等就此部分所為指訴,容有產生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殊無從率斷被告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二、自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其父李敏川、母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被告丙○○、李敏川向自訴人丁○○佯稱被告乙○○欲籌設公司,可自南亞塑膠公司泰山廠進料加工,利潤可觀,投資三百萬元即可分紅,且同年三月底即可返還該筆投資款,致自訴人丁○○陷於錯誤,即於同日晚間,由自訴人夫婦帶同李敏川赴彰化縣溪湖鎮向友人調得三百萬元,並於翌日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門口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敏川,嗣屢經自訴人夫婦催詢投資狀況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及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自訴人認被告丙○○與乙○○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彼等受被告丙○○、李敏川遊說提供三百萬元資金投資被告乙○○經營之公司,詎交付該筆款項予李敏川後,竟無從知悉投資狀況,嗣被告丙○○、乙○○、李敏川復未返還該筆款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丙○○於原審堅決否認有收取該三百萬元。經查證人即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自訴人夫婦及李敏川之 陳志松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沒有看到現金,但是在溪湖派出所前面,我有看到丁○○確實有拿出一包用黑色塑膠袋或是袋子包著,李敏川是坐在我駕駛座的旁邊,甲○○及丁○○是坐在後面,他們有沒有拿現金給李敏川我並不知道,我有注意看李敏川的前座並沒有東西」、「我印象中,是有一個黑色包包,但是黑色包包一直沒有到前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頁),依證人陳志松之證述,自訴人並未將該黑色包包交予被告李敏川,遑論該黑色包包內所盛裝者是否即為自訴人所稱之三百萬元均有所疑義,且當時自訴人及被告雙方並未就上開投資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一節,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而依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夫婦係連夜帶同李敏川南下赴彰化縣溪湖鄉向友人調得三百萬元現金後,將該筆現金逕交予李敏川收受,嗣雙方隨即北上至臺北縣樹林市某地,衡諸自訴人夫婦當時投資予被告等人之資金既高達三百萬元,衡情理應簽立契約書明確規範雙方之各該權利義務細節,詎自訴人等竟陳稱雙方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則其此部分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自訴人既僅係提供資金投資被告乙○○之公司,本屬長期理財之規畫,其交付款項自無何等急迫性可言,通常僅須一般匯款手續辦理即為已足,惟自訴人夫婦竟帶同李敏川連夜南下調集資金,並將大筆鉅額現金逕行交付李敏川收受,斯時彼等三人既已身懷鉅款,又未立即返回住處或赴銀行存放該筆鉅額現金,而逕行同赴臺北縣樹林市某地,凡此在在顯示自訴人所為與常情相違,益徵彼等就此部分所為指訴,顯有產生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且查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證明被告丙○○、乙○○確有其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實無從僅憑彼等具有重大瑕疵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丙○○、乙○○二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丙○○涉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所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因此無罪部分核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被告丙○○、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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