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號、第七○七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上述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出所,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二月底某日止(起訴書誤為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十三時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後山芒果園內,將香煙捲紙內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繼之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三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六時許起至同年四月三日十九時許止,在上址後山芒果園內,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後,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後,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四月四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水利橋」尾端空地上,因其另案通緝中為警方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與玻璃球一個(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一支、夾鏈袋十二只(起訴書誤為夾鏈袋一只)等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於同年四月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檢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同條例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一支與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一支及夾鏈袋十二只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另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點火工具及玻璃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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