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八號、第二二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工程委託合約書拾伍份、偽造之 杜世維 、 周瑩琪 、 張淑梅 、 陳育慈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係「鉅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下稱鉅全公司)」之負責人,以承作室內裝潢工程為業,與甲○○平日素有金錢借貸往來,為取得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甲○○諉稱鉅全公司近來與國內二十多位著名設計師合作,由設計師承包大小數十起室內裝潢工程,再委由鉅全公司招工施作,由於工作量甚大,且各工程師所交付用以交付工程款之支票均為遠期支票,鉅全公司因此急需現金以利工程業務推展,並發放工人工資,或擬以其向各工程師所取得之遠期支票或自行簽發鉅全公司名義或取得之支票為擔保,向甲○○調借現金。丁○○為取信於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書立內容虛偽不實之承包工程明細、合作設計師名單等文件交付予甲○○,偽稱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人為承包室內裝潢工程之設計師,將工程委由鉅全公司招工施作,並未經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不詳時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同時偽刻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之印章各一枚,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偽造杜世維名義三份,陳育慈名義一份,張淑梅名義二份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初再行偽造杜世維名義二份,周瑩琪名義四份,張淑梅名義二份,戊○○名義一份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分別蓋用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之印文(杜世維名義計五份、印文三十枚;周瑩琪名義計四份、印文二十三枚,張淑梅名義計四份、印文二十一枚;陳育慈名義一份、印文六枚;戊○○名義一份﹝無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人,所偽造工程合約名義人、工程名稱、份數及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丁○○另透過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親友(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四十八紙支票(如附表二編號5至52部分),另自行簽發鉅全公司名義之支票四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五十二紙,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起訴書誤為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擔保,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分次向甲○○調借現金(其中附表二編號48、49、50三張支票,經 李淑貞 提示後,編號51、52未提示,由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交付附表二編號53、54、55三張支票換回(或抽換),差額互約另行找補,如經換回(或抽換)之編號48、49、50、51、52五張支票不計,而以換回之編號53、54、55三張支票計算,全部共五十張支票,金額計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出支票向甲○○借款時,聲稱係著名設計師委作室內裝潢工程亟需資金週轉,於附表二編號5至52每次提出支票向甲○○借款時,亦同時表明係何項工程款第幾期款並檢附偽造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連續向甲○○行使,以取信於甲○○(其中附表二編號8至12偽稱係台南中華西路、中華東路大賣場工程,於支票註記欠補合約,惟丁○○事後均未補提,卷內亦查無該等工程委託合約;編號50偽稱係原山主人工程,惟未提出,卷內亦無法工程委託合約),足以生損害於甲○○、乙○○○人,使甲○○誤丁○○經營之信鉅全公司確已承包各項工程,可獲得保障而分次交付如票面等額之款項予丁○○,總計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如以編號53、5
4、55換回或取回編號48、49、50、50、51、52支票,總計四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嗣因甲○○屆期持丁○○所交付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未獲兌現,且鉅全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丁○○亦不知去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生意失敗,並非預謀詐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使其能工作償還告訴人債務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被告丁○○於警詢、偵審時亦坦承:承包工程明細表、設計師名單及工程委託合約書是伊自行製作後,交給告訴人甲○○沒錯;都是伊提出,都是伊偽造的;因李小姐是伊的金主,要取信於她才製作這些文件;退票明細表上之支票,是伊請太太向陳育慈、周瑩琪、杜世維、戊○○及張淑梅調借來的;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戊○○等人印章,是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時請不知名的刻印店刻,一次刻木印完成的,一顆印章五十元,那些印章伊用在偽造的工程委託合約書後,在九十一年一月印章用完後,馬上丟掉了等語無隱(見第一五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供承所偽造之十五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係分二次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先偽造杜世維名義三份,陳育慈名義一份,張淑梅名義二份,九十二年一月初再行偽造杜世維名義二份,周瑩琪名義四份,張淑梅名義二份,戊○○名義一份),而分次交予告訴人甲○○,於每次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同時交付支票暨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等語無隱(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證人戊○○、陳育慈、周瑩琪、杜世維、丙○○、張淑梅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證人戊○○、陳育慈、周瑩琪證述部分見第二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背面;證人杜世維、丙○○、張淑梅證述部分見第一五九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偽造之承包工程明細影本六紙、設計師名單影本五紙、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十五份附卷可證(見第二二九五三號偵查卷證二至證四),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之印章,並偽造上開不實文件,持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工程委託合約書向告訴人甲○○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告訴人甲○○指稱附表二編號8至12之調借票款,被告丁○○偽稱係台南中華西路、中華東路大賣場工程,於支票註記欠補合約,編號50調借現款時,僅口頭表明原山主人工程,惟丁○○事後均未補提,而卷內亦查無該等工程委託合約,應認被告並無偽造、行使該等工程委託合約,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為調借現金週轉,乃向告訴人甲○○諉稱鉅全公司近與國內二十多位著名設計師合作,承包數十起室內裝潢工程,由於工作量大,各工程師所交付之工程款遠期支票,未能應急所需,擬以其向各工程師所取得之遠期支票為擔保,向甲○○調借現金,發放工人工資,同時為取信告訴人乃提供其所偽造之承包工程明細表、設計師名單於告訴人,復分次以乙○○○人名義,偽造不實之工程委託合約書,於每次借款時交付支票暨合約書影本乙份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鉅全公司確已承包各項工程,而陸續交付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換回或取回支票前合計金額)款項予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自七十九年開始向甲○○調借款項週轉,後來甲○○要求伊提供公司設計師名單及工程委託合約書,為取信於她,就私自將伊岳母陳育慈、妹婿杜世維、弟媳戊○○及友人張淑梅列為公司設計師,並擅自刻陳育慈、周瑩琪、杜世維、戊○○及張淑梅等人之印章,製作不實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向甲○○陸陸續續借調到右述款項」;「因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不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伊是基於讓公司能再繼續經營下去,才以右述手段::瞞騙甲○○」等語明確(見第二二九五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參以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人,分別係被告之親友,並非著名設計師,提交取信甲○○之工程委託合約書均屬偽造不實之文件,此外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五十五紙附卷可稽,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堪明灼。被告事後辯稱,伊係生意失敗,並非預謀詐欺云云,要屬避就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前揭印章並持以蓋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工程委託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乙○○○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按連續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所偽造之十五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係分二次完成(九十年十一月底先偽造杜世維名義三份,陳育慈名義一份,張淑梅名義二份,九十二年一月初再行偽造杜世維名義二份,周瑩琪名義四份,張淑梅名義二份,戊○○名義一份),而於附表二所示「支票支付日期」分次交予告訴人甲○○,於每次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同時交付支票暨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其多次行使偽造工程委託合約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構成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是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檢察官僅認被告持四十二紙支票向甲○○詐借款項,惟超過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就。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係透過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親友(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借四十八紙支票(如附表二編號5至52部分),另自行簽發鉅全公司台北銀行南松山分行支票四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共五十二紙,票面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如以附表53、54、55換回編號48、49、50、51、52支票計算,為四千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審事實欄卻載「丁○○自行或透過不知情之丙○○,向不知情之杜世維、周瑩琪、張淑梅、陳育慈及戊○○等親友調借五十紙支票」,文義上似認丙○○向親友調借五十紙支票,與事實不相牟。(二)被告所偽造之十五份工程委託合約書,係分二次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先偽造杜世維名義三份,陳育慈名義一份,張淑梅名義二份,九十二年一月初再行偽造杜世維名義二份,周瑩琪名義四份,張淑梅名義二份,戊○○名義一份),而分次交予告訴人甲○○,於每次向告訴人甲○○借款時,同時交付支票暨工程委託合約書影本一份,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是其先後偽造並行使工程委託合約書之行為,時間不同,侵害之對象亦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應構成連續犯,原審僅以被告交付予甲○○之承包工程明細、合作設計師名單只乙份,遽認被告嗣後陸續偽造並行使乙○○○人名義之工程委託合約書行為,均屬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施行,成立接續犯,不無誤會。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而有本件犯行,詐欺金額高達四千餘萬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文未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按,尚屬初犯,與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刑責,為原審漏未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為取得資金週轉,竟以偽造工程合約之方式行詐調借票款五十二張(換票後為五十五張),金額高達四千七百餘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均無可取,併予敘明。
五、沒收:偽造工程委託合約書十五份,現仍在被告持有中,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杜世維印文三十枚、周瑩琪印文二十三枚、張淑梅印文二十一枚、陳育慈印文六枚,已因工程委託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不另行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乙○○○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偽造工程委託合約書明細附表二:丁○○調借票款及提出工程合約名稱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