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2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永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聲請人)為聲請再審之需,懇請協助向地檢署調閱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25號卷內二審時原告(應係告訴人之誤寫)及證人等出庭回答問題之筆錄譯文,被告願遵守不得散佈之相關規定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42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或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本院亦無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此有本院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告訴人及證人等之二審筆錄,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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