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再審狀所陳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如何違法,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泛言司法非常不公等語,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僅泛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何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