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上訴人 吳錫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錫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為,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又非預謀犯罪,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人身安全未造成實質危害,犯罪情節難謂重大等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經查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難認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