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林奇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刑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開庭審理時,因聲明異議人即被告林奇賢(下稱聲請人,詳下述)甫於同年6月22日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刀返回,鼻腔內還有塞麻醉棉花尚未取出,致聲請人出庭時精神渙散,陳述和判斷上錯誤,伊當時並無要撤回上訴之意思,且伊有請求法警幫忙請假和提供給辯護人新事證,然法警和辯護人於開庭時亦未向法院表明等語。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舉例而言,當事人雖然表示是「請求」或「聲明」,而實際上該當於「聲請」者,受理的司法機關仍應依「聲請」案件的相關規定,加以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然主張「聲明異議」,然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或內容聲明異議,亦非對於交互詰問之訴訟指揮聲明異議,惟本院仍應就其真意亦即聲請為適當之審理,先予敘明。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之真意,係欲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惟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8條第1項及第359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撤回,即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撤回之人具有得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撤回即生效力,而能否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以能辨別訴訟法上之重要利害關係,於知悉自己權利下,得依其辨別而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係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1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9年6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本案審判筆錄,聲請人於109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已依法對被告告知相關權利,並於審判中詢問:是否還要上訴?聲請人答:既然鈞院調查了,我不上訴了,請求准予撤回全部上訴。並於筆錄後簽名且當場另填具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109年度上訴562號卷第277至279頁)。依上開筆錄顯示,聲請人顯係自願表示撤回全部上訴,應係知悉自己權利下,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且具備任意性,此由聲請人不僅口頭表示撤回,嗣並另外書立撤回上訴狀,可謂已經有雙重確保。雖聲請人事後具狀主張伊當天因為鼻腔塞有麻藥物棉花導致精神渙散等語,然除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外,依其自身之主張,該手術亦非撤回上訴當天所為,而係發生在前一天,時間已然經過許久,即便稍有影響,其程度亦應未達影響辨識能力致有所瑕疵之情形,否則如何能在審理中完整陳述撤回之意思外,尚另簽具撤回上訴聲請書?綜上所述,聲請人撤回上訴之意思尚難認有何瑕疵或錯誤,其撤回上訴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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