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僅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並已於109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㈡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憑。
四、次查:㈠抗告人雖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同於109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即聲請人,有附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5號訴訟救助卷宗內之送達證書可憑(該卷第17頁),可認抗告人已知悉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駁回乙情。
㈡又抗告人於收受上開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
元之裁定後,另具狀再聲請訴訟救助(109年度聲字第182號),然仍不足以作為免繳或得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之依據。況且,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82號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案,亦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揆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說明,本院應不待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確定,即應依法判斷本件抗告是否合於應繳納裁判費之必備程式。從而,抗告人等迄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杭起鶴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係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