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華選任辯護人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思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㈠被告於歷次開庭陳述時均陳稱其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時,該不詳男子下車徒手竊取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戴用,並由被告騎車搭載該男子離去等語,則被告既不否認該名男子竊取安全帽,然辯稱不認識該名男子,亦不知悉該名男子欲竊取安全帽等語,難非無可議之處,被告既然搭載該名男子,亦目睹該名男子行竊過程,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該名男子欲行竊安全帽,2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㈡原審以該名男子自發現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至下車走向該車僅16秒,可見係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固非無見,然該名男子既可以於短時間內竊取安全帽,並立即由被告搭載離開現場,亦可證明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有合謀於道路上尋找可供行竊之安全帽,並由該名男子行竊,被告在旁等候。原審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就本件竊盜案並無事前謀議等情,容有疑義。㈢綜合上情,被告既搭載該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道路上隨機行竊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足徵2人主觀上有共謀之犯意聯絡,客觀上由被告負責接送並在旁等待之情,難認被告對於本件竊盜案件毫無知悉,被告應就其參與部分,承擔竊盜罪之罪責。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原判決已審酌卷內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其調查證據之心證
及取捨理由後,認依起訴書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起訴書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安全帽之犯意聯絡,故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竊盜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數人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
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以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共同正犯須以知悉他人犯罪為前提,若不知他人犯罪而被利用以實現犯罪事實,因欠缺主觀犯意,自難論以共同正犯。
⒉告訴人 陳建男 所有之安全帽1頂,原係於民國107年6月20
日上午前之某日某時許,掛在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後照鏡上,嗣被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騎乘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時,該不詳男子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旋即戴用,並再搭乘被告所騎機車離去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屢稱:我不知道該男子是誰,我忘了,也不認識該男子,我有躁鬱症及憂鬱症,我會載他可能當時是發病期,讓他搭便車給他方便而已,我當天載什麼人,不記得了,我不知道他去拿安全帽,也沒有看到他拿安全帽,他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有共同竊盜等語在卷。再者,依卷附案發時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僅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嗣被告停靠在建成路及樂業路口之公益路彩券投注站前,該男子則下車獨自徒步過馬路竊取安全帽等影像而已,並未見兩人有交談共謀竊盜或被告有目睹該男子竊取安全帽之畫面,況該男子下車後至竊取安全帽之地點,尚需行經斑馬線穿越道路始能到達,而被告當時係背對坐在距離遭竊地點約1條雙線道馬路距離之機車上,衡情應無法清楚注視該男子之行止及周遭景象,核與把風接應者之情迥異,自難謂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男子欲行竊安全帽而與之共犯。檢察官上訴書謂被告目睹該男子行竊過程,2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憑採。
⒊又被告縱不認識該名男子,無法清楚交代該男子之身分及當
日行蹤,然亦不能逕予推論被告即有被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仍應有具體積極之證據為證,始足認定之。雖該名男子自發現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至下車走向該車,在短短16秒內即竊取安全帽得手,並立即搭載被告機車離開現場,惟此亦無法佐證被告與該男子有合謀尋找可供行竊之安全帽,由該男子行竊,被告在旁等候之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推認被告有竊盜犯行,非為可採。至告訴人陳建男之指述,也僅能證明伊有失竊安全帽,但不足以採為被告共同竊盜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陳思華無罪判決,從而,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而檢察官所引上訴理由,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並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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