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抗告人 張鈞騰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張鈞騰因業務侵占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業務侵占部分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既經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其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