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確定,惟後因於緩刑中更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緩刑;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經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F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蔡慧穎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停車場,先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鐵絲拉開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KF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剪刀剪斷電瓶線後,再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一字起子破壞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上開車輛內國際牌CD音箱及國瑞牌音響主機各一臺,得手後逃逸。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之一號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型扳手破壞門鎖進入車內之方式,連續竊取戊○○所有車號0000—KE號自用小客車內DVD汽車音響一臺、甲○○所有車號0000—KD號自用小客車內DVD汽車音響一臺、乙○○所有車號0000—KH號自用小客車內DVD汽車音響一臺、丁○○所有車號0000—KF號自用小客車內汽車音響一臺及丙○○所有車號0000—EL號自用小客車內DVD汽車音響一臺。嗣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被告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FH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時,為庚○○之父 廖世祚 發現,而報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之一號停車場竊取前揭汽車音響五臺得手後,由 呂明諭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三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欲逃逸之際,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己○○被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五時許,與 吳伯勳 、蔡慧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洛陽停車場」內,由被告破壞 鄭弘杰 所有車號0000—EF號自用休旅車左前車門,由吳伯勳、蔡慧穎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主機一臺、液晶螢幕一臺、衛星接受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起訴書、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戳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北檢大巨九十四偵一七五一二字第000八七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六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九號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七樓停車場,持兇器竊盜車號0000—KF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國際牌CD音箱及國瑞牌音響主機各一臺,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二之一號停車場,持兇器竊盜車號0000—KE號、六六二六—KD號、八九七九—KH號、八六七六—KF號、三0九八—EL號自用小客車內之DVD汽車音響各一臺得手,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堪認此部分與前述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被告犯罪地之法院,本院為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之法院,對被告均有管轄權,而前述案件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繫屬在後,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