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1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食用玻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計毛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食用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4月27日以8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藥事法部分判1年、麻藥部分判7月)確定,執行至84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月13日;又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月3日以
85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9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販賣麻藥判5年2月、吸食麻藥判8月)確定,接續前開2案執行至93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該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14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4年10月14日中午某時許止,連續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4年6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38(起訴書誤載為388)之1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2公克)及甲○○所有供本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和吸食用玻璃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臺、不明藥粉1包、注射器2支、葡萄糖40包。又於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
0.7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皆坦認不諱,而其先後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6號偵查卷宗第6頁,及同前署94年毒偵字第6137號偵查卷宗第87頁),並有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公克)、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2公克)、吸食器1個、吸食玻璃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4日以90年毒聲字第2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於90年12月2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該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分別附於同前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06號偵查卷宗第56頁及本院卷宗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6月17日晚上7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自94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38之1號7樓,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犯行,惟被告前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7公克,係於94年10月14日下午5時10分查獲者)、安非他命2包(計毛重2公克),皆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吸食用玻璃管2支,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宗94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磅秤1臺、注射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同前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扣案之不明藥粉1包、葡萄糖40包,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皆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