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號聲請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英聖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33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8,742元為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01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322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現金58,742元為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5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30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且查,聲請人業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