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親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96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訴之原因發生於子女之居所地者,得由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可知否認子女訴訟定其專屬管轄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便於調查子女之出生。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之女即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丙○○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惟於受胎期間中,原告與被告甲○○並未同居生活在一起,故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女;00年00月00日出生)住所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起訴狀載)。揆諸前揭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子女即被告丙○○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區,原告誤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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