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威開發電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以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5556號假扣押裁定准以33萬4,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核屬相符。又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並未提出已獲得本案勝訴確定之相關證明,且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本院確已就相對人在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之存款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並已查扣存款餘額940元,是相對人確有因前開假扣押受損害之可能,故聲請人謂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聲請人固謂已催告相對人就實施假扣押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業已歇業而無法送達,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函信封為證,則聲請人顯然未將催告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合法送達,是以不得謂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相當,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符,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