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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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6號2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金錢豹」貳台(含IC板貳塊)、「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塊)、賭資新台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與自稱「 阿鐘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該小吃店,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該自稱「阿鐘」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4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個別查詢資料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金錢豹」2台(含IC板2塊)、「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該機具內之10元硬幣20枚合計2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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