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處有期徒刑五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