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牽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附近散步溜狗,理應注意善盡看管該黃金獵犬之責任,按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位於上址之蘇活汽車旅館草地上放任該黃金獵犬奔跑活動,同時任由該黃金獵犬穿越該路段之馬路,適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因閃避不及,而與該黃金獵犬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左膝、臉部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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