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即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
壹、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OA』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堤防一帶,所交付如附表壹所示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基於變造駕駛執照之故意,於94年8月25日至94年9月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己有照片壹張,換貼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乙○○汽車駕駛執照」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圖持乙○○等人證件冒名前往銀行、銀樓等處,將各國貨幣、金幣兌換為現金,尚未著手之際,經警查獲。
貳、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戊○○、 吳岱綺 、乙○○指述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第34頁〕、變造後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偵卷第45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列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以一行為收受附表壹所示數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仍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所犯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貳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壹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另收受綽號『黑仔、OA』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貳所示『贓物』,因認被告另涉此部份收受贓物犯嫌;惟㈠「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㈡本案被害人丁○○、戊○○、吳岱綺、乙○○無一指述曾失竊附表貳所示物品。㈢遍查全部卷證,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附表貳所示物品為贓物。綜此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認被告另涉此部份收受贓物犯嫌;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有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55條、第349條第1項、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丙○○照片│壹張│換貼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乙○○汽車│││││駕駛執照上。│└──┴─────────┴────┴────────┘附表壹: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丁○○國民身分證│壹張│上列物品於94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街│││││18號4樓失竊。│├──┼─────────┼────┤││二│新台幣伍拾元紀念幣│壹張││├──┼─────────┼────┤│││││││││││││││││││││││││││││││├──┼─────────┼────┼────────┤│二│戊○○國民身分證│壹張│上列物品於94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三重市│││││自強路3段110巷│││││15號5樓失竊。│├──┼─────────┼────┼────────┤│三│甲○○國民身分證│壹張│上列物品於94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洛陽街3號5樓失│││││竊。│├──┼─────────┼────┤││四│乙○○汽車駕駛執照│壹張││└──┴─────────┴────┴────────┘附表貳: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美金│陸拾元││├──┼─────────┼────┼────────┤│二│韓幣│壹萬肆仟│││││元││├──┼─────────┼────┼────────┤│三│人民幣│伍元││├──┼─────────┼────┼────────┤│四│金戒指│柒只││├──┼─────────┼────┼────────┤│五│金項鍊│伍條││├──┼─────────┼────┼────────┤│六│金塊│貳塊││├──┼─────────┼────┼────────┤│七│金耳墜│肆個││├──┼─────────┼────┼────────┤│八│金手鍊│壹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