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第一九四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忠孝橋機車道由臺北縣三重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橋中央五十號燈桿附近,明知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李振添 由其友人 黃進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沿同向行駛,因汽油耗盡,黃進春先行搭計程車離去,而由李振添立於前開機車左側,手推機車緩慢在乙○○所騎機車之前方步行前進,乙○○超越另台不明車號之前車時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振添之左腳,致李振添人車倒地,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又李振添所受前開傷勢經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出院,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因另罹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振添之子女丁○○、丙○○之法定代理人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代理人,應予更正)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振添在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進春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振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肇事地點自前車右側超車,因而不慎撞擊因汽油耗盡手推機車在其前方步行前進之被害人李振添左腳,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振添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北縣鑑字第0九四五一0八七五四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再被害人李振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李振添所受前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至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振添所受傷勢,並斟酌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新臺幣一百多萬元,致未能達成民事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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