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張麗善 相對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代表人 張庭魁 相對人張庭魁
吳水木 吳黃粉 桃園市政府上一人代表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等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
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萬1,863元,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且聲請人尚非老年人(66年3月生),此有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可稽,仍有勞動能力,得以從事生產營利謀生。又聲請人本件起訴請求補助款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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