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竣 選任辯護人 王仕 為律師
楊文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8859號、110年度偵字第4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竣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17日110年度原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而於111年7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僅略謂:認事用法非無可議之處,被告自難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而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強制辯護案件,依前開之說明,爰於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並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鄧瑋琪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