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47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47線與台7丙線交會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確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駛支線道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月娥 ,沿台7丙線幹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乙○○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甲○○之重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乘客林月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鎖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至今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乙○○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員 林文豪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兼被害人林月娥配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衡諸本案證人之證詞及證據,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開證據之提示調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該委員會鑑定所作成,此有該會九十七年一月九日 基宜鑑 字第0九七五0000二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件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因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林月娥受傷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天羅聖民字第二二四號函各一件、肇事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本件車禍確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害人林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鎖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被害人林月娥至今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等情,分別有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00000號函、九十七年三月十日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是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傷,被害人林月娥則因本件車禍至今仍全身癱瘓、昏迷不醒,屬刑法第十條所定之重傷害甚明。
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是被告乙○○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詎其竟疏未停車詳加查看即貿然右轉,與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幹道線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被害人甲○○發生擦撞,致被害人甲○○因此受有普通傷害、被害人林月娥受有全身癱瘓、至今仍昏迷不醒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基宜鑑字第0九七五0000二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各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甲○○、林月娥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林月娥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係法院量刑審酌之參考,與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無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甲○○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林月娥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依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留待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林文豪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此有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可全盤歸責於被告,但案發迄今被告仍未有何表徵其賠償誠意之舉措,亦未能徵得被害人之原諒,另慮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被害人與其家屬逢此變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係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自案發迄今,毫無和解誠意,亦未賠償任何費用,且案發當時被告在車上停留甚久,並未立即下車救助,係當地小吃店老闆報警處理,原判決認係被告託人報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尚未得知何人犯罪前,主動申告其犯罪之事實而言,此與何人向警方報案無涉,本件經報案人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並通知員警林文豪前往現場處理時,並未轉知肇事人之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係其肇事,有證人林文豪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仍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又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見判決書第二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三頁第二行),其中對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乙節,為審酌事項之一,適用法律亦無違誤。公訴人指原審量刑不當,被告應無自首云云,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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