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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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即以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論,而被告甲○○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即遷出住所而未申報,然其所犯罪責以遷出住所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應係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日,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復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