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第一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一號龍府大廈頂樓機房,係龍府大廈之公共設施,竟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處隔間裝潢成私人使用之房間,未經同意由頂樓機房旁之公共電表私自接電,以供該房間電力使用,嗣經龍府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六年三月十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核與證人 陳依瑩陳怡伶吳木欽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
一六、三0、三九、四五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並有龍府大廈屋頂二、三層竣工平面圖、現場照片三十三張、配電開關箱照片二張、配電開關箱圖說正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蒐證照片八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區○○段○○段一八五八建號、三一0地號謄本三紙、臺北市政府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七使字第八七六號使用執照及附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建成複字第五六八八號地籍圖謄本、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五、九、一0頁,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一九、二0、二二、二六、三七、五一頁,偵字第一四二九三號卷第九至二二頁),暨扣案之鑰匙二把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二0頁),是被告自白堪認為真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按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通過公共用電之電線而竊取電能,並非竊取未經電力公司設線供電之電能,核與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各款無涉,合先敘明。另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電能」關於刑法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私接公共用電後,已將龍府大廈公共用電之電能置於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其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比較適用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據以適用,自有違誤;㈡公訴人起訴意旨係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為被告犯罪時間起點,而原審判決卻認被告自七十八年起開始為本件犯行,自有擴張,有訴外裁判之疑,尚有未合。被告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利益,利用自身具備裝修電氣之技能而為本件犯行,竊電時間前後長達近十九年,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匪淺,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有和解書及收據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六巷
一號「龍府大廈」十四樓機房,係「龍府大廈」之公共設施,使用權屬全體住戶,並無單獨使用之權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雇工將該機房隔間裝潢成房間,於該房間大門裝置鑰匙,並在屋內裝設內梯供自己使用,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權利而竊佔該公共區域,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將所竊佔之區域提供予其外甥女陳依瑩、陳怡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嫌,行為時間自八十三年二月一
日起,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權期間應自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起算。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開始受理偵查,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顯逾前揭追訴權十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被告涉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迄今應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竊佔罪與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件扣案之鑰匙二把,被告辯稱係其前手建商所交付,非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字第一0三四八號卷第四0頁反面),且本案竊佔罪部分復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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