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乙○○
之6被告甲○○
街3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原告辦好證件寄回被告大陸住處後,被告電話告知原告,稱被告以假名結婚,被公安查獲無法來臺灣與原告同居,原告知悉發現被告存心欺騙,爰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呂陳美花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呂陳美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查無渠入境之事實,有該局95年4月13日境信伶字第095100467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益證,被告自婚後,尚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則被告以假名結婚被公安查獲為由,拒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兩造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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