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4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略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各於民國88年2月12日及89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免刑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10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竟於96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又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25日9時1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旁鐵皮屋內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因被告仍單親且有三名女兒尚年幼,分別為14歲、10歲、2歲都需要被告獨立扶養照顧,懇請 鈞長 從輕量刑,讓被告能付出易科罰金,不必讓孩子失去依靠,無人照顧。被告已深感後悔,之前的無知使自己一錯再錯,而被告於離婚後,為養小孩,早已無多餘之金錢再購買毒品使用,且早已遠離過去一些使用毒品之朋友往來,這次因通緝而被公正所在冬山寶慶路查到時,現場無任何之毒品與吸食器,何來犯罪之有,但說尿液呈陽性,因有長期服用一黑藥水(複方甘草合劑藥水)治氣喘、久咳,且有醫師開出證明此藥水會有陽性反應之證明,懇請鈞長給予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甲○○於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但其自95年間起,便常在康健藥局購買並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水,有時會一次服用約半瓶等語,並庭呈康健藥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然查:(一)被告所提卷附康健藥局出具之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甲○○於96年10月間購買複方甘草合劑藥水一事,惟被告究否確實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水?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水與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間,有何關連性,被告皆未能舉證證明。況經本院核對複方甘草合劑藥水成分中,益徵阿片樟腦酊(Opiumcamphortincture)之主藥成分為嗎啡,此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銷售藥品一覽表即明,是縱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水,其尿液或有呈現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但與其尿液所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無涉。
(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次按,目前常用之毒品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上,雖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而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使用之確認方式則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無偽陽性反應產生之情,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翔實。從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於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無訛。(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各於88年2月12日及89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各語咸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該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及刑法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確實戒除毒癮,顯見其難憑己力戒除毒害,且其到庭矢口否認犯行,是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戒毒,另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與施用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核無不合。從而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
五、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因被告仍單親且有三名女兒尚年幼需要被告獨立扶養照顧,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能付出易科罰金,不必讓孩子失去依靠,其已深感後悔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且原審判決主文已諭知得以易科罰金,被告復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顯有誤會。又其所陳尿液呈陽性,係因有長期服用一黑藥水(複方甘草合劑藥水)治氣喘、久咳,且有醫師開出證明此藥水會有陽性反應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復於原審卷之康健藥局證明書,此證明書之內容為:「茲證明因長期久咳需服用景德複方甘草合劑藥水(咳嗽藥水),因藥水內含(Opiumcamphortincture),屬於合法用藥含量,但服用後,尿液檢測亦可能會檢測出陽性反應,此病患甲○○確實於96年10月左右有服用此藥」等語,上開證明書所稱陽性反應自係指有關「Opiumcamphortincture」之陽性反應,尚難認為與本件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況經原審核對複方甘草合劑藥水成分阿片樟腦酊(Opiumcamphortincture)之主藥成分為「嗎啡」,此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銷售藥品一覽表(見原審卷第67頁)即明,是縱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藥水,其尿液或有呈現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但與其尿液所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無涉,堪認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疏誤。綜上各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