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47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47線與台7丙線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左側幹道車先行,即逕行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月娥 ,沿台7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7丙線與宜47線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 陳美惠 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與甲○○之重機車右側把手發生砰撞,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肘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林月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腦內出血、右側肋骨、鎖骨骨折併血胸、肝臟撕裂傷、骨盆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至今仍全身癱瘓、意識不清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乙○○於肇事後請路人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留置於原地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羅東聖母醫院97年3月10日天羅聖民字第224號函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肇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停車詳加查看即貿然右轉,與騎乘機車在幹道線上之甲○○發生擦撞,至甲○○受有傷害、林月娥受有重傷害,至今仍全身癱瘓、昏迷不醒,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害、林月娥所受之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犯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犯行前,即託人報警並留置於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所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可全盤歸責於被告,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案發迄今,被告仍未有何表徵其賠償誠意之舉措,亦未能徵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另慮其年事已高,謀生不易,被害人與其家屬逢此變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係臺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