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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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自收受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迄該保護令之有效日期即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參加認知輔導教育五次,其餘處遇計畫均未如期完成,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應即適用現行刑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至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人 林麗嬌 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查林麗嬌並非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其撤回此部分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