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一行補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證據欄補充「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雖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他人之物,其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侵占他人遭搶奪物品後,欲持以盜領存款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