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5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肆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准予更生後,按抗告人之債權人數為13人,加計如附表所示各該應送達之機關、文件數目所需之郵務費用3,034元,已逾抗告人所繳納之聲請費1,00
0元,是認有命抗告人預納必要費用2,034元之必要(即3,034-1,000=2,034),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如抗告人未依期限預納進行更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駁回抗告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應付郵資計算表
┌──┬────────┬────┬────────┬─────┬────┐││郵寄項目│應寄次數│寄人數或機關數│每次郵費│費用小計││││││││├──┼────────┼────┼────────┼─────┼────┤││命補正裁定│3次│1人│34元│102元││審├────────┼────┼────────┼─────┼────┤│理│保全處分│無│無│無│無││程├────────┼────┼────────┼─────┼────┤│序│保全處分駁回│無│無│無│無││預├────────┼────┼────────┼─────┼────┤│納│駁回更生或清算│無│無│無│無││之├────────┼────┼────────┼─────┼────┤│郵│准予更生或清算│1次│14人│34元│476元││資├────────┼────┼────────┼─────┼────┤│明│發函各法院及行政│1次│30家│5元│150元││細│執行署││││││├────────┼────┼────────┼─────┼────┤││發函各登記機關│1次│3家│34元│102元││├────────┼────┼────────┼─────┼────┤││抗告繕本送達│無│無│無│無││├────────┼────┼────────┼─────┼────┤││開庭通知│無│無│無│無│├──┼────────┼────┼────────┼─────┼────┤│執│公告及債權人會議│1次│14人│34元│476元││行├────────┼────┼────────┼─────┼────┤│程│通知各法院及行政│1次│30家│5元│150元││序│執行署││││││預├────────┼────┼────────┼─────┼────┤│納│債權明細表│1次│14人│34元│476元││之├────────┼────┼────────┼─────┼────┤│郵│裁定認可或不認可│1次│14人│34元│476元││資├────────┼────┼────────┼─────┼────┤│明│認可通知│1次│30家│5元│150元││細├────────┼────┼────────┼─────┼────┤││塗銷登記│1次│14人│34元│476元│├──┴────────┴────┴────────┴─────┼────┤│合計│3,0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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