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1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第1行「10月18日上午1時28分」更正為「10月17日下午9時」、第3行補充為「於翌日凌晨1時28分許,行經」;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93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上午1時28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車身搖晃,經執勤員警攔車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時4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
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沒有醉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依前揭說明,應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與被告酒後是否清醒無關,且為警查獲時,被告車身搖晃,駕駛行為明顯異常,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