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訂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