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前因芒果樹生長越界等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
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之庭院施工時,見告訴人懷抱幼兒在上址圍牆外散步,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拾起庭院中之石塊朝告訴人丟擲,告訴人因閃避而跌倒,致右膝受傷,詎被告仍不罷干休,接續以石塊朝告訴人丟擲,致告訴人遭石塊擊中其右胸上方,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月8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件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昌廷
法官藍家偉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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