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男二
寅○○男二右一人輔佐人辰○○右一被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一一八九七號、一二三三一號、一二三四九號、一五三一一號、一六○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點五十分左右,騎乘其父 楊金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銀色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時,見丑○○站立於路邊查看手機簡訊,即快速自其手中奪取該支摩托羅拉牌V八○八八型手機後騎車離去。繼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除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該次係騎駛機車搭載具有共同搶奪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餘均獨自一人騎駛機車,向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佯稱有急事需使用手機,嗣即或利用庚○○等人以出借之意思暫交以致對手機之支配管領力較為鬆弛時,趁其等疏未注意之際,騎乘前述機車揚長而去(除編號四、十外之其餘各次);或利用申○○等人甫取出手機並代撥電話號碼而未及防備時,自其等手中奪取手機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編號四、十)。得手後,分別售予不知情之臺灣通訊公司之負責人 林金龍 、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及滿格電訊公司負責人 高崧育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癸○○、 林聖宏 因打玩網路遊戲疲累而閉目休息時,及丙○○於參加筵席間離開座位時竊取其等所有之手機(其中林聖宏持有之手機為巳○○所有,出借予林聖宏使用),得手後均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滿格電訊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高崧育。
二、寅○○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共騎乘其父辰○○所有之車牌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身著雨衣,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復以膠布將車牌黏貼掩飾,物色落單之行人欲下手行搶,於行經桃園市○○路與長春路口時,見亥○○獨自在路上行走,有機可趁,遂自亥○○後方急駛接近並自後奪取亥○○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現金二千餘元及OKWAP牌一六六型手機一支)。
(二)同年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五分許,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成功路口時,搶奪 溫杏樺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行信用卡共六張、現金六百餘元及國際牌GD九五型手機一支)。
(三)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桃一街口時,又獨自一人以同上手法搶奪辛○○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現金二百元及西門子牌三五0八型手機一支)。
(四)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獨自一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坤成街口時,見戊○○獨自在路上行走,自戊○○後方急駛接近並搶奪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新台幣一千餘元及國際牌GD九0型手機一支)。寅○○於前述四次搶奪行為得手後,均前往桃園縣桃園市○市○○路○○○號之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將搶得之手機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高崧育,其餘物品除現金外則隨手丟棄。
(五)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搭乘該名男子騎駛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街與忠孝街口,由寅○○自後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易利信牌T二九型手機一支、指一只及現金約五萬元、美元一百六十八元),得手後,許某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李義雄 於同年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將壬○○所有之手機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通信公司,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負責人林金龍。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戌○○部分
(一)被告戌○○對於事實欄所載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除編號四、十外其餘各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借用手機,趁其等疏未注意之際,騎乘前述機車揚長而去等事實均予坦承,與證人即被害人庚○○、酉○○、天○○、甲○○、午○○、丁○○、子○○、乙○○之證述或指認,證人即臺灣通訊公司之負責人林金龍、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高崧育等證述之情節核對後均為一致,並有戌○○親自簽名之臺灣通訊公司讓渡書、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切結書及手機序號查詢單等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戌○○否認有奪取丑○○手機之行為,辯稱是向她借用,由其自行交付手機後,始趁機離去,並未自其手中搶取;又雖承認於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四、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申○○、己○○等人拿取手機後隨騎車離去之事實,但辯稱是用騙的,是該二人主動交付手機,並未從她們手中搶取,且申○○該次僅其一人作案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年多以前的下午五點多,我走路
回家,快到家的時候,我妹妹傳簡訊給我,我站在路邊看,有一個騎機車的人過來把它搶走,我是靠左走,騎車的人從我的前面還是後面把手機搶走我沒有注意(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申○○(編號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
概下午二、三點的時候,地點是在復興路新光大樓旁邊的巷子,我的辦公地址在那邊,那天收盤之後要去拜訪客戶,所以我走到巷子裡面要去騎車,還沒有到達機車停放處,就有二人個人騎機車過來,他們停車下來,騎機車的那個人問我附近有沒有公共電話,因為我對那環境很熟悉,我跟他說沒有,然後他就說那妳手機能不能借我一下,都是騎機車的歹徒跟我講的,我當時是遲疑了一下,因為我看騎機車那個人不是善類,但我覺得不能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他跟我講說,他跟他媽媽約在我們公司那附近碰面,所以他就拜託我手機借他一下就好,我雖然遲疑了一下,我也很猶豫,我就跟他說,你電話號碼跟我講我幫你撥,第一通有撥通,但是是一個男的接的,而且這個電話號碼是騎機車的人問後座的人之後才跟我講的,我聽到是一個中年男人的聲音我就覺得不對,騎機車的那個人又問後座的人到底是幾號,我就覺得很不正常,然後他又跟我講了一組新的號碼,我有再撥,第二通有撥通在響,但是沒有人接,我正在想,騎機車的那個人就問我通了嗎,手也順勢過來要接電話,我跟他說還沒有,他就這時候就將我手中的電話順勢搶走,就騎車加速要離開,我那時候有碰到他的肩膀,但沒有抓住,我當下就趕快看他的車牌,但是機車沒有掛車牌(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偵查中所 陳之旨胥 同而未有出入(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卷六十八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己○○(編號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借手機,說要
跟他媽媽聯絡,我就幫他撥電話,就在撥電話號碼的時候,被告就出手從我手上將手機搶走,當時我正在走路,搶我手機的人是騎機車,他手上有刺青,我對刺青有印象,那人就是剛才在庭的戌○○,當時搶的只有戌○○一人,我還有在後面追他(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於偵查中且同述明斯旨並指出戌○○之中指有網狀圖騰刺青之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九七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背面)由前述丑○○證稱自己之手機是於其停駐路旁觀看簡訊時遭人奪取,且申○○、己○○二名證人則各自明確證述,戌○○捏詞向之借用手機後,於代撥電話號碼手機尚持於手中時,隨遭戌○○猛然取走等節,復不謀而合,胥相一致,堪可採信,是此不僅足徵戌○○之作案手段尚有猝然出手自行奪取此法之外,再據證人申○○述明當時係二人共乘一部機車且係後座之男子提供電話號碼,換言之,即係該男子任意捏構電話號碼俾便戌○○得以藉詞向曾女搭訕再俟機行搶等情觀之,就此次搶奪犯行,該名男子與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極為顯明。戌○○前揭所辯,核違事實,無足採信。另參以證人即臺灣通信公司負責人林金龍、滿格電訊公司負責人高崧育等之證述、被告出售手機時所出具之切結書、讓渡書,手機序號查詢單一張等資料,足證被告戌○○確有事實欄一、所載搶奪丑○○之手機,及附表一所載各犯行。
(三)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騎乘機車之行搶者並非戌○○,寅○○則為乘坐於後座之人云云,然其於距事發日僅隔二個半月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應警詢問時,經警員提示戌○○之照片供其指認時,明確指認行搶者為戌○○(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九頁),於檢察官提示寅○○之照片,令申○○指認寅○○是否即為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時,亦確認並非寅○○(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參以戌○○再三坦承本件確為其所為,且曾女遭搶之該支明碁牌B六二0I型手機亦係戌○○隨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持至台灣通訊公司變賣,有讓渡書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三一號卷第十一頁),另寅○○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等情狀,申○○對於一年多以前偶然出現之行搶者形貌,至今是否仍能辨識,已有疑問,其於本院所為之指認,即有瑕疵;至於其所描述之遭搶情節,與前於警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屬一致,應可信為真實。再者,證人丑○○雖證述行搶者有二人,騎駛機車者為男性,後座載有一名女子等語,惟其既稱係騎駛機車者出手搶奪其手機,顯見坐於後座之女子未有任何行動,抑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憑認該女子於事前與戌○○已有合謀,因之,自不得但憑該女子適巧搭乘戌○○騎駛之機車乙端即遽認之係與 楊某 共為此次搶奪犯行,應予敘明。
(四)被告戌○○對於事實欄所載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手機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予坦承,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巳○○、丙○○之指述,證人即滿格電訊公司負責人高崧育等證述之情節核對後均為一致,並有戌○○親自簽名之滿格通訊公司切結書,手機序號查詢單等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戌○○有事實欄一、所述各項犯行。
二、寅○○部分
(一)被告寅○○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五次搶奪犯行悉已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亥○○、溫杏樺、辛○○、戊○○、壬○○於警詢或及偵查中各證述甚詳,復與證人即臺灣通訊行之負責人林金龍,基地台科技有限公司與滿格通訊公司負責人高崧育,及證人李義雄等證述之情節核對後均為一致,並有寅○○親自簽名之滿格通信公司切結書,手機序號查詢單,贓物認領保單等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變異前詞,改稱:我只搶了三支,其他二支是朋友交給我賣的等語。然依寅○○出售亥○○、溫杏樺、辛○○、戊○○四人之手機予高崧育時書立之切結書(九十二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觀之,除辛○○之手機為行搶後之次日出售外,其餘三支手機支出售日期均與被害人遭搶之日期相同,顯示寅○○於搶得手機後,立即將所得手機售出;至壬○○之手機,為寅○○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委託李義雄代為出售等情,除經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問:為何找李義雄去出售手機?)因需要用錢,且李認識老闆。」(同卷第八十八頁)外,亦經證人李義雄證述屬實(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卷第四頁),並有臺灣通信之切結書一份(同卷第二十九頁)可證,其辯解不足採信。
(三)亥○○於警詢證稱:有二名不詳年籍男子,騎乘機車突然由後方,伸手搶走我身上之財物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卷第十九頁),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二男子共乘機車,後座的人伸手搶我的皮包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卷第八六頁反面),稽以寅○○於警詢供稱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曾與另一名男子在桃園市共為一件搶奪犯行(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卷第七頁),偵查中則承明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壬○○遭搶之該次,其亦係與一名男子共為,係該男子騎駛機車,其坐後座負責行搶各等情(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五二號卷第八二頁反面、第九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三四九號卷第六二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稱行搶時曾有二人共同作案之情事(見該日筆錄第八頁),佐此可見鄭、施二人之證述屬實,據此足證於該二次被告並係與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行搶之事實,殊為灼然。嗣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稱均係其一人所為云云,要屬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被告寅○○有事實欄二、所述各項犯行。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附表一除編號四及編號十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僅係因出借遂暫交手機予戌○○,顯乏為供長期使用而交付以致移轉持有之意思,且均係在當場監看、注視俾隨時掌握楊某之使用狀況,因之,手機當仍在各被害人之監管、支配之下,僅管領力較為鬆弛而已,戌○○並非因此已取得手機之持有甚明,是以戌○○趁渠等疏未注意之際,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致使各被害人失卻手機之持有,核情自屬趁人不備,猝然施用不法腕力公然破壞被害人對手機之支配管領力,從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及對丑○○該次之所為,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認附表一所示之該十次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該次搶奪犯行,戌○○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戌○○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十一次搶奪犯行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戌○○所犯前述搶奪與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於事實欄二、(一)及(五)所示之該二次搶奪犯行,寅○○與某真實年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犯罪科刑執行等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再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寅○○之輔佐人即其父辰○○陳明寅○○之智能不足且因此經判定免役等語,並有免役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以本院乃依職權委由桃園榮民醫院對被告寅○○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寅○○為中度智能障礙,屬智能不足合併精神病症狀,其衝動控制力較差,社會適應不佳,因此認為寅○○於行為時屬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精專醫字第三三二號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則其於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遞加重而後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戌○○、寅○○均正值青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以搶取他人財物之方法獲得金錢,且戌○○搶奪之次數達十一次,寅○○亦有五次之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念渠等並未對被害人為凌虐或其他危及生命之行為,且戌○○事後坦承犯行,寅○○亦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暨彼二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叁、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寅○○夥同卯○○(另移
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點左右,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 顏秀春 一人獨自行走,趁其不備之際,由後方搶奪顏秀春所有,裝有現金七萬二千餘元、摩托羅拉T七二○型紅色手機一支、眼鏡、打火機、健保卡、印章、鑰匙及化妝品等財物之女用手提皮包一只,得手後騎車逃離現場。卯○○旋即於同日下午二點五十九分至三點零六分期間,在桃園市○○路與民生路一帶,將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置入該搶得之手機內使用,先後撥打電話予 吳鋐文 、 戴坤輝 ,同日下午五點左右,換將0000000000門號之晶片置入該支手機使用,財物則朋分花用。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點三十二分左右,再將該支手機委由姓名年籍不詳者,持往桃園市○○路○○○號「速得修手機健檢站」出售予不知情之 程智忠 (另為不起訴處分),程智忠又將之轉售不知情之 黃文成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比對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獲等語,因而認為被告寅○○另涉前述搶奪犯行。然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二)被告寅○○否認前述犯罪事實,辯稱:「今年(指九十二年)時曾與卯○○在桃園市○○路及民生路口的朝陽公園遇到一位朋友.....卯○○當時跟他借手機,我朋友便借給卯○○一支摩托羅拉手機,之後就各自離開,日期不記得了,時間為下午一點左右。」(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卷第四十七頁)「該門號晶片(0000000000)是我及卯○○之朋友綽號「扁頭」男子借給卯○○使用。」(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
(三)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與寅○○共為本件犯行外,所述與寅○○前開陳述互核均屬相符;另參以購入該支手機之證人程智忠,對於該支手機為何人出售一節,因時隔久遠已無法記憶,且出售資料並未保存;而被害人顏秀春亦無法明確指認為寅○○所為,均不足以證明寅○○與卯○○共同為本件搶奪犯行。公訴人雖另為傳訊卯○○之聲請,然卯○○既已於本院審理證述甚詳,且無其他證據足證寅○○有為本件搶奪犯行,自無再傳訊卯○○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既無證據可憑認寅○○尚有右陳之搶奪犯行,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顯乏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肆、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一│庚○○│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桃園市○○路與長│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春路口│八型手機一支│├──┼───┼─────────┼────────┼─────────┤│二│酉○○│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桃園市○○路與大│諾基亞牌八三一0型││││日晚間八時許│興西路口│手機一支│├──┼───┼─────────┼────────┼─────────┤│三│天○○│九十二年五月三日下│桃園市慈文國小前│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午六時許││手機一支│├──┼───┼─────────┼────────┼─────────┤│四│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下│桃園市○○街與復│明碁牌B六二0I型││││午三時四十分許│興路口│手機一支│├──┼───┼─────────┼────────┼─────────┤│五│甲○○│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桃園市○○街與慈│諾基亞牌二一00型││││午一時許│光街口│手機一支│├──┼───┼─────────┼────────┼─────────┤│六│午○○│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桃園市○○路○段│諾基亞牌八二五0型││││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一一五巷八三弄二│手機一支│││││九號前││├──┼───┼─────────┼────────┼─────────┤│七│丁○○│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桃園市清溪國小側│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門前│手機一支│├──┼───┼─────────┼────────┼─────────┤│八│子○○│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桃園市○○路○段│摩托羅拉牌V六0I││││下午一時許│成功國小前│型手機一支│├──┼───┼─────────┼────────┼─────────┤│九│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桃園市○○路○號│摩托羅拉牌V八0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八型手機一支│├──┼───┼─────────┼────────┼─────────┤│十│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桃園市○○路三四│OKWAP牌一六三││││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二號前│型手機一支│└──┴───┴─────────┴────────┴─────────┘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得財物│├──┼───┼─────────┼────────┼─────────┤│一│癸○○│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桃園市○○○路二│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日│九號四樓「亮麗網│手機一支│││││咖啡」││├──┼───┼─────────┼────────┼─────────┤│二│林聖宏│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同右│同右││││日│││├──┼───┼─────────┼────────┼─────────┤│三│丙○○│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桃園市○○街五四│諾基亞牌五二一0型│││││0號│手機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