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搬運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氣動破碎機1臺、氣動鑽岩機1臺、吊磚機機臺1座、包銅導電杆6支、獨輪車2臺、破碎機鑽杆7支及抽水機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物品係甲○○所有,於民國95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旁貨櫃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並置放在上址貨櫃外面),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於95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旁貨櫃前,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其駕駛之電動機械三輪車上,欲載往他處,適甲○○至該處察看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申請單、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搬運贓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緝不易、被害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